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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汪某不备,使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