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李娜、袁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李娜,袁上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云,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黄园一街**号***房,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凌勇,男,1985年5月18日出��,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沿江大道*****号,系原告职员。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娜。被告:李娜,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锦丝路***号楼*单元***号。被告:袁上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生香村**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鞍公司)、李娜及袁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华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147号的《人民币��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鞍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月利率为16‰,逾期则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定额还本4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同日,原告与李娜、袁上华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金抵字第0147-1号、2014金抵字第0147-2号《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014金某第0147-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娜、袁上华对华鞍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提供二人名下的车位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华鞍公司发放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华鞍公司在7月21日支付了一笔利息,��后便失去联系,人去楼空。据原告了解,上述被告背负巨额债务已经跑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华鞍公司应清偿本息,被告李娜、袁上华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华鞍公司清偿到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9月3日利息为19348.14元,总计819348.14元,从2014年9月4日起以此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6‰,罚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贷款清偿日止);2.李娜及袁上华对华鞍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位于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9-13(单)地下一层115号、116号以及冬忆街1、3、5号135号、137号四个抵押车位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方)与被告华鞍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2014)金短贷字第0147号),约定原告向华鞍公司提供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6‰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定额还本40000元整,到期一次性还剩余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金抵字第0147-1号),与袁上华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4)金抵字第0147-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华鞍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147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合同还约定,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受偿。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该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全部无效,抵押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其中(2014)金抵字第0147-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9-13(单)地下一层车位115号、车位116号;(2014)金抵字第0147-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3、5号、135车位及137车位。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车位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20148235号、第0920148154号、第0950089590号、第0950089591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娜、袁上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金某第0147-3号),约定: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甲方与华鞍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金短贷字第0147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华鞍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起息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原告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被告华鞍公司仅于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4266.67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粤金贷核(2010)3号文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政府批文,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华鞍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显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除偿还一笔利息外,未再偿还本息,至庭审时已达6期,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华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与李娜、袁上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约定独立担保的内容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登记,依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李娜、袁上华对被告华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李娜及袁上华提供的��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格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4‰;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次日至清偿日至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李娜、袁上华对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位于天河区天源路森心街#9-13(单)地下一层115号、116号以及冬忆街1、3、5号135号、137号四个抵押车位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1000元,被告李娜、袁上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元由被告广州市华鞍轮胎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娜、袁上华对上述���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涂 列吴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