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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志勇与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曾志勇,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荣寿,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郑清琴,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祥梅,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曾志勇与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志勇、被告肖荣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琴、肖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志勇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肖荣寿、郑清琴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肖祥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0月10日,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肖祥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返还借款6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6.1万元,被告肖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荣寿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郑清琴、肖祥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009年10月10日,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向原告借款计6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被告肖祥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二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及原告曾志勇、被告肖荣寿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郑清琴、肖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荣寿、郑清琴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至起诉之日止利息26.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肖祥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志勇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肖荣寿、郑清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志勇借款利息26.1万元;三、被告肖祥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肖荣寿、郑清琴、肖祥梅负担(该款原告曾志勇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辉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庆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