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经手机联系后,在本市龙湾区港底路72-1号旁边,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费资料详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