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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汤四明、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及其辩护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建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其姐夫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云南普洱前往昆明。当日1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时因民警堵卡查缉,其将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边的草丛中,当即被查缉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毛重258克,净重234克。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建辩称其怀疑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侦办该案的程序违法,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2、本案查获的毒品的形状、重量及包装物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包装物上未检出被告人的DNA。因此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建携带毒品乘坐其姐夫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普洱前往昆明,途经元XX龙厂查缉点时,被告人杨建将所携带的毒品从右侧车窗丢弃到公路边的草丛中,被民警发现并查获毒品海洛因23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民警根据省公安厅禁毒局的安排,在元江县青龙厂公开设卡查缉毒品,当日11时许,一辆轿车在查缉点前突然停车,并从右侧车窗向外抛出一坨黑色物品。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后在草丛内发现一坨毒品可疑物,遂将杨建、张某某抓获。2、被告人杨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其与姐夫张某某驾车到澜沧,其在街上遇到朋友刘某某,并让他帮忙买2克海洛因。其感觉“货”很好,让他再去帮买2万元钱的“货”,并付给他2.4万元钱。其将毒品拿到宾馆,在卫生间里用塑料袋把毒品用透明胶带包裹后装在裤包内。次日早上,其与姐夫返回昆明,途中碰到警察堵卡,其怕被查到将海洛因从车窗丢出去,但还是被警察找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驾驶轿车带着小舅子杨建从昆明前往普洱,次日23时许到澜沧县城,10月17日从澜沧返回昆明,次日11时途经青龙场堵卡点时,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并说其车上有人丢东西,后民警带其二人在离检查点10多米的草丛中找到一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4、玉溪市公安局刑事��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白色可疑物检出毒品洛因成分。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塑料袋所检表面物及透明胶带上所检可疑斑迹均未检出DNASTR分型。民警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杨建。6、毒品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杨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34克。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建携带的毒品可疑物234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元。8、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杨建的身份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办该案的程序违法,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建运输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杨建辩称其怀疑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形状、重量及包装物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34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武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菁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