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杨文志、姚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杨文志,姚文芳,杨汉忠,高慧玲,杨焕荣,蔡永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特别授权)被告:杨文志。被告:姚文芳。系被告杨文志的妻子。被告:杨汉忠。被告:高慧玲。系被告杨汉忠的妻子。被告:杨焕荣。被告:蔡永蓉。系被告杨焕荣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杨文志、姚文芳、杨汉忠、高慧玲、杨焕荣、蔡永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会速录员 唐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