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3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化州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3时25分,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丽中路1号对开路段,撞向了路边绿化带。事故发生后,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被告人陈某拒绝配合。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到区中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