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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汤磊与韩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磊,韩春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汤磊。委托代理人: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韩春初。原告汤磊为与被告韩春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磊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毛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磊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韩春初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清借款及利息的,本债权人则依法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韩春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汤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另补充说明: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其中3000元为原告于当日交付其余借款的押金,若原告没有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6月28日汇款交付另外的9万元借款,则该3000元被告无需归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春初尚欠原告汤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韩春初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韩春初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春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初应归还原告汤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依法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韩春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