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玉国、陈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个体工商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国、陈志华、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卢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40km+800m路段,在最右侧车道内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玉国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擦,致原告张玉国及其车后乘坐人原告陈志华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玉国、陈志华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其中原告陈志华的门诊及住院记录诊断载明其损失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大脑皮层霞缺血;原告张玉国的当日病历诊断载明其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此后原告张玉国感觉右肩不适又先后至建湖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均考虑其右肩袖损伤。同年5月17日,原告张玉国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并于同月24日行右肩峰成形+肩袖修补手术,同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871.45元。2013年7月9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国、陈志华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5月23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玉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峰撞击症;右肩袖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宜为2个月(护理人数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宜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卢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玉国、陈志华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该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国、陈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张玉国、陈志华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发票证明,应予认定。原告张玉国在事故发生后因损伤到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程中,虽然医疗单位均未作出其肩部损失情况的明确诊断,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损伤的实际存在。此后原告张玉国因该部位的不适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检查及治疗,该医疗单位对此损伤情况也有明确的记载,司法鉴定单位的分析说明中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张玉国的“右肩峰撞击症;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张玉国受伤后至多级医疗单位检查治疗过程,不违反普通病患者诊疗常识,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张玉国存在扩大治疗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仅概括提出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具体列明两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的非医保报销项目,酌情确定非医保用药支付费用金额为4928元。原告陈志华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与张玉国系夫妻关系,在县城居住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相关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行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认为原告张玉国未能向其提供受伤的影像资料、鉴定单位在鉴定时也未通知其到场,鉴定单位仅凭原告张玉国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既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公正性都得不到保证,并据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综合确认原告张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25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0562元(取个位整数)。原告陈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81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876元,合计5892元(取个位整数)。原告张玉国、陈志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6154元由被告卢伟赔偿。鉴于被告卢伟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卢伟应赔偿的部分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张玉国、陈志华赔偿,应理赔的商业险部分金额为79326元,其余部分仍由被告卢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9626元;二、被告卢伟赔偿原告张玉国、陈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28元,其中向原告张玉国赔偿936元,向原告陈志华支付5892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玉国、陈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卢伟负担666元,由原告张玉国、陈志华负担12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玉国伤残构成九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该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但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合理的请求,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能准许。剥夺了我公司对事实真相的探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张玉国、陈志华共同辩称:被上诉人进行评残时是通过一审法院公开摇号,在公正公平的情况下选择的鉴定机构。上诉人被评为九级残。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人员有徇私舞弊的行为,或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的情况存在。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玉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国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等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玉国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峰撞击症;右肩袖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对张玉国的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张玉国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