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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寿栋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栋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栋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栋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栋梁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寿栋梁驾驶无号牌(临牌浙a×××××号已过期)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青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六线12.3km处,与同向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王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碰撞,后无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某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甲(1982年1月15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无牌电动车上乘员李某丙受伤及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栋梁驾车逃逸。后被李某乙驾车追回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寿栋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寿栋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未减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当,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寿栋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栋梁已支付受害人李某甲亲属部分赔偿款。受害人王某、李某丙人身伤害的损失已赔偿。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暂存款收据、收条;证人李某乙、吕某、王某、李某丙、冯某、潘某、姚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寿栋梁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栋梁及其辩护人陈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栋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栋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寿栋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又未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栋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