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