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洪超与尚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超,尚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洪超,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尚淑芹,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杨洪超与被告尚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超、被告尚淑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淑芹急需用钱给儿子买房子,向原告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还款。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淑芹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如不能还款,用林华小区1号楼2单元1902室房产抵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杨洪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2日借条,证实尚淑芹向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2、证人徐志勇证言,证实尚淑芹向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对于杨洪超提交的借条及证人徐志勇的证言,尚淑芹均无异议。尚淑芹承认向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用于交纳房款的事实,只是暂时无力偿还。尚淑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徐志勇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因购房交纳房款,尚淑芹向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杨洪超催收,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尚淑芹为杨洪超出具借条,向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尚淑芹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杨洪超关于要求尚淑芹以房产抵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对杨洪超关于要求尚淑芹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淑芹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洪超借款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尚淑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尚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