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之次子。前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2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597689.35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大桥东首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沿路顺行向左变更车道的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后向民警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夫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系其二个儿子。徐某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又转入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27天。2013年4月8日,本院以(2014)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429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元、复印费14元,合计143129.19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按责赔偿80%,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判决被告人马某赔偿98503.35元。2014年10月16日,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因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尚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X20年],丧葬费23193元,护理费34236元(63.4元/天X2人X270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41元(49元/天X3天X3人),交通费500元,共计447210元以上事实,有物证三轮汽车(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2014)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受伤严重,经多次治疗无效死亡,期间由2人陪护,符合本案实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昌邑市政府文件,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列入城中村名单中,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平均数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亦予支持。(2014)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已作判决,本案中不予审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447210元,因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337210元按责赔偿80%即269768元,合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797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损失人民币37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