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国才与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才,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慈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国才。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花塘路2号。法定代表人励映忠,镇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才不服被告慈溪市附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海镇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才、被告附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王国才提出的要求被告附海镇政府公开“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地款(118.0155万元)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拨付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这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审核。被告附海镇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3)73号公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慈溪市财政局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慈溪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获知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用附海镇海纳名苑2.9211公顷征地款(118.0155万元)下拨附海镇财政所的时间,并申请公开下拨征地款所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延期答复的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并于同年2月28日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附海镇财政所收到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时间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要求被告公开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给附海镇财政所所形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并要求原告提供申请公开信息与其“三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事实;5.规范性文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原告王国才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附海镇东海村的征地款(118.0155元)何年何月下拨及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知向被告附海镇政府提出申请。故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答复,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于2004年5月31日向慈溪市附海镇财政所拨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凭证复印件。原告遂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款项拨付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作出答复,以与原告“三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被告拒绝公开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现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告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请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及相关收款收据复印件等政府信息的事实;3.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拟证明附海镇财政所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118.0155万元征地款,但被告未公开相关收款收据凭证复印件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征地款(118.0155万元)由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拨付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的事实;5.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事实;6.《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被告附海镇政府答辩称:首先,原告2014年5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其2014年1月15日申请的重复申请,目的均在于获知相关征地款的拨付时间,而该信息已由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的答复中明确予以告知,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已获得满足。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收款收据是记载该信息的一类可能的载体,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此类反映资金流转情况的财务凭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市级财政将征地款拨付到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而收款收据一般是收款方出具给付款方的凭证,收款方不会留存。即使相关的收款收据存在,也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确定的乡镇政府主动公开范围。《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所指的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为发放到被征收、征用主体的情况,而非各级政府财政主体之间的补偿款流转情况;最后,原告在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均未说明、亦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获取信息是为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使原告所述其在征用地块拥有承包地属实,也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各级政府财政主体间的征地补偿款流转情况,不能认为原告是为满足其“三需要”。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与“三需要”无关的认定、并告知原告提交相关证件材料,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财政局答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该些答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1中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信息,对被告证据2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该告知书不合法,对被告证据4中的国内挂号信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对原告证据1慈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作评价;对原告证据2即原告2014年1月13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对原告证据3即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告知针对原告2014年1月15日的申请已经进行了充分的答复,告知了原告所欲获知的政府信息;对原告证据4即原告2014年5月21日的申请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申请与原告在2014年1月份的申请内容基本一致,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28日的答复中进行了回复;对原告证据5即被告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中原告分别向慈溪市人政府、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财政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上述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中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被告证据2及原告证据2、3等系原告首次就慈政发(2003)73号公告中118.0155万元征地款下拨时间及收款收据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相关申请表、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及邮寄信函,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申请之间有关联,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证据1中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3)73号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3即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与原告证据4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中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与原告证据5相同,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合法性问题有待于本院认为中予以表述。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的挂号信收据无异议,而被告证据5和原告证据6均系《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条文,本院对上述书证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才系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村民。2003年10月2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发布慈政发(2003)73号征地公告,其中包括征用附海镇东海村2.9211公顷集体土地(即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用于商业住宅建设,该块土地的征地款合计为118.0155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慈政发(2003)73号公告征地款(118.0155万元)哪年哪月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及收款收据凭证。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情况复杂将延长答复期限。同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慈溪市附海镇财政所于2004年5月31日收到了慈溪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的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慈政发(2003)73号)涉及到附海“海纳名苑”地块的征地安置补偿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凭证复印件。同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你申请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请你提供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材料,再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系市政府专项资金账户拨付征地安置补偿费到附海镇财政所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该信息系上下级财政专项资金流转的凭证,不是乡镇政府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亦非乡镇政府向被征收人下发征地补偿款的凭证,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乡镇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通过另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获知了涉案征地款下拨到附海镇财政所的具体时间,至于征地款下拨的收款收据,仅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资金流转的会计凭证,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并不能说明其拟取得该会计凭证的合理用途,亦未提供与“三需要”有关的其他证据。现被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该诉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才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 勤人民陪审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裁判所依据或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