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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明亮与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亮,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79号原告唐明亮,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制鞋工业园区金履街。法定代表人贺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明亮与被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新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被告新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亮诉称,原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新王公司处上班,做行吊、洗料工作。2014年3月8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正常工作时,由于工厂内没有防护措施,在行吊铝合金材料时,不慎从工作台跌落下去,造成原告髋骨粉碎性骨折的生产事故,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新王公司辩称,原告唐明亮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务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明亮于2013年12月20日到被告新王公司务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将铝合金材料用化学药品处理后用清水清洗以及行吊铝合金材料。2014年3月8日上午8时许,在务工过程中,原告从工作台上摔下致其右髋部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唐明亮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意见,《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证人蒋光金的证言,照片、录音材料、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明亮从2013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新王公司务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唐明亮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已经形成,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明亮与被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从2013年12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新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