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金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史更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崔金良,史更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农场场部。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更金。委托代理人:岳小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重型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史更金,登记所有人为史更金,驾驶员为史洪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系冀B×××××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5月31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铁西路友谊大街交叉口北与被告史洪军驾驶的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说法不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崔金良在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85天治疗后,2014年1月12日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所进行鉴定,鉴定为取内固定物为人民币160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另I值为4%,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人员崔明亮为原告儿子,事故发生前,崔明亮在河北中盛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皓美然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3870.3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3513.9元、护理费552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63494.89元。被告史更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为327580.99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65906.69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说法不一,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皆有责任向公安部门提交证据以证明事故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史洪军、崔金良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103870.39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车损2800元,鉴定费200元,有票据、法医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中原告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工资表,本院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77.8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天数按法医鉴定支持天数1330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03513.9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明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人民币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85天住院,并且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现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庭审中并无反驳证据提交,故本院依法律规定对其鉴定主张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为鉴定费及诉讼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责任所支出费用,与《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规定相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冀B×××××重型货车司机史洪军为冀B×××××重型货车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63494.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超出部分141494.8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史洪金应承担50%责任予以赔偿70747.45元。被告史更金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4000元,原告认可返还,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重型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47.45元。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人民币24000元。(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及被告个人账户,账户由原、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崔金良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过高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三项结论,明确答辩人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确定的前一日为止,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2、关于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第二项结论,二次手术费用取双下肢内固定物,费用合计16000元,原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3、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应由答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为鉴定损失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金良伤后右侧股骨髁开放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畸形,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3厘米;左胫腓骨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书鉴定,崔金良伤残等级为10级,I值为4%,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休息至鉴定前一日,取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崔金良误工时间和二次手术费的认定依据充分。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审 判 员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