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诚与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学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朱诚,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旭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浩,男,回族,1967年6月2日出生。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路与东方大道交汇处。被告王学兵,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书赟,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珠江路43号地块二楼。负责人卞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正环,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诚与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诺亚公司)、被告王学兵、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诚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王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赟、被告天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正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诺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诚诉称,被告王学兵于2014年9月17日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仙林大道元化路路口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朱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安诺亚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抢救,手术后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64274.8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转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一个月后还需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进行颅脑修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兵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天安无锡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诚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医疗费272406.9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护理服务费14000元,物损费1500元,共计287906.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淮安诺亚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被告王学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天安无锡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天安无锡公司承保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天安无锡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陪护床费用应属于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项下需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15分许,王学兵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仙林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元化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撞到在路口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仙林大道的朱诚,造成朱诚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王学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淮安诺亚公司,淮安诺亚公司为该车在天安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朱诚即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转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适当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半月后复查头颅CT,一月后至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眼科、耳鼻喉科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同年11月11日,朱诚再次入住该院康复科,同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突损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保暖,合理饮食,平衡情绪,避免负重,监测血压;定期复查头颅CT,壹月后门诊复查;尽早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等。同年12月8日,朱诚入住该院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并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受凉感冒,经常酒精擦洗伤口,避免伤口碰撞等;建议全休3月,进一步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可适当给予奥拉西坦改善记忆力,神经节苷脂营养神经,奋乃静镇静等,同时可适当治疗改善面瘫,右眼视力下降,外展受限等问题;出院带药;出院3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等。后原告朱诚又多次至该院及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江苏省中医院等进行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朱诚已支付医疗费269236.9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服务费9520元。被告王学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795.4元,被告天安无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朱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所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其损失金额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学兵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安诺亚公司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南京脑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病历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服务费发票,被告王学兵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无锡公司作为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天安无锡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兵及被告淮安诺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天安无锡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项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交了加盖其公司理赔专用章的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剔除明细清单、车辆保险投保问询单、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无锡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提示,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无法证明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天安无锡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诚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费,总金额为3170元(790元+2025元+275元+80元),应在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就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朱诚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269236.9元(已扣除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提交了上海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护理服务费发票2张及署名为钱某某的手写收据1张,对于2张发票总金额为9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收据,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27天,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1680元(9520元+80元/天×27天)。3.财产损失。原告朱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其损失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2416.9元,被告王学兵垫付的19795.4元及被告无锡天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扣除被告无锡天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朱诚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无锡天安公司需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诚护理费116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89032.3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天安无锡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无锡公司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王学兵及被告淮安诺亚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天安无锡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王学兵及被告淮安诺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诚各项损失合计282416.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学兵垫付款19795.4元。三、驳回原告朱诚对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学兵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学兵连带负担(此款原告朱诚已预交,由被告淮安诺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潘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