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海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海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委托代理人王龙,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萍。委托代理人马良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维赫,被上诉人龚海萍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海萍于1989年8月参加工作,案外人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为龚海萍办理了2006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中发公司为龚海萍办理了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招退工手续。2012年9月12日,中发公司、龚海萍签订薪酬约定书,载明龚海萍在中发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元。2013年8月2日,中发公司、龚海萍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龚海萍任中发公司对日事业推进部副总经理一职,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有车贴132元及饭贴220元。中发公司未发放龚海萍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工资。龚海萍于2014年7月4日致函中发公司,以中发公司“无故拖欠本人4月至6月工资及剩余奖金、未依法为本人缴纳5月至6月社会保险”为由,通知中发公司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龚海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75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8,554元整;二、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年薪9,498元;三、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37元整;四、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94元整;五、申请人(龚海萍)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中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同意支付龚海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37元;2、不同意支付龚海萍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94元。原审庭审中,中发公司认可其未支付龚海萍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亦未为龚海萍缴纳2014年5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龚海萍于2014年7月4日以中发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中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发公司自认未支付龚海萍2014年5月、6月的工资,亦未为龚海萍缴纳2014年5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龚海萍以此为由要求与中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发公司理应支付龚海萍经济补偿金,且因中发公司之过错致使龚海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无法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中发公司亦应予以补偿,故原审法院对中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难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具体金额,鉴于中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龚海萍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中发公司应支付龚海萍经济补偿金19,037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94元。鉴于中发公司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8,554元整;被申请人(中发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龚海萍)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年薪9,498元”无异议,龚海萍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海萍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28,554元;二、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海萍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年薪9,498元;三、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海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37元;四、中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海萍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发公司与龚海萍之间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龚海萍的年假已经休完,不存在支付其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问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龚海萍辩称:不同意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中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龚海萍工资及未缴纳社保,龚海萍提出解除与中发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中发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中发公司自认未支付龚海萍2014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和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发公司应当向龚海萍支付经济补偿。故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川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顾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