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召文与孙建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文,孙建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095号原告:王召文。被告:孙建群。原告王召文诉被告孙建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文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称要租我的车到浙江收款。我考虑与其有过交往,就答应了他。2014年6月1日早晨,被告到我家取车,当时约定租4天,并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每月租金500元,合计2000元。我要求其先付租金,但被告表示回来再给我。到了6月4日,我向被告要车,其声称还要过两天,到了6月6日我又打电话给被告,但其仍称要过两天还我。无奈,我只能报警。直到6月12日,被告将车辆停放于小河镇帝王商务酒店,并将车钥匙放于吧台,并通知我去取,我才取到车。但被告一直躲避不付租金,其在租赁期内还有一次违章,产生罚款200元。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6000元及处理违章的罚款200元,合计6200元。被告孙建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王召文与被告孙建群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由原告王召文将牌号为苏D×××××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孙建群,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租金为500元每天,合计2000元,于还车时付清;同时约定,租车期间的违章由孙建群负责处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建群未按约定归还车辆,亦未支付超期部分的租金。原告至6月12日才取回车辆。因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租车协议》原件一份、违章罚单、短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超过租赁期限,直至6月12日才将承租车辆归还给原告王召文,其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使用天数承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交通违章由被告负责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召文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