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社龙与蔡志华、倪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华。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社龙。委托代理人王柱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同超。委托代理人丁平、孙万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吴社龙、倪同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倪同超、蔡志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拟创办盐城正方园建材有限公司,为此二人向吴社龙购买C30型混凝土,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吴社龙合计向倪同超、蔡志华供应99立方米混凝土,2013年5月6日,吴社龙与倪同超结算货款,倪同超向吴社龙立据欠下混凝土货款44000元。经吴社龙多次催要,倪同超、蔡志华一直未能偿还。吴社龙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倪同超、蔡志华合伙成立建材公司,由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吴社龙主张倪同超、蔡志华欠其混凝土货款44000元未付,有吴社龙向法庭提供的9份由倪同超、蔡志华分别签收的供货单、倪同超所立欠条为凭,予以确认。蔡志华辩称吴社龙提供的供货单与倪同超、蔡志华的合伙事务无关,与倪同超、蔡志华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蔡志华本人签收供货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倪同超、蔡志华对所欠货款应共同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对吴社龙主张倪同超、蔡志华偿还该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吴社龙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损失。遂判决:蔡志华、倪同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社龙货款44000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蔡志华、倪同超负担。上诉人蔡志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志华与倪同超虽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经营并不是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而是以倪同超个人的名义独立经营的,本案所涉债务与蔡志华无关。2.蔡志华与倪同超的合伙于2013年11月8日散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名确认,没有吴社龙的该笔货款。3.本案所涉债务系吴社龙与倪同超恶意串通所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社龙答辩称:1.当初我供货的时候就曾看到过蔡志华与倪同超的合伙协议,知道其二人是合伙关系。2.蔡志华与倪同超一直以合伙的名义对外经营的。3.合伙组织就建在蔡志华的雪玉纺织厂内。4.供货单上有蔡志华的签字,本案应由蔡志华和倪同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倪同超答辩称:1.蔡志华与倪同超签订了合伙协议,事实上也是合伙经营的,并且合伙组织购置的水泥搅拌机等设备就安装在蔡志华的雪玉纺织厂内,倪同超出外谈业务期间厂里的日常工作就是蔡志华负责。2.虽然合伙组织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对外活动一直以合伙组织的名义进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6日倪同超立欠据:“今欠吴社龙混凝土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用于盐城正方园建材公司浇筑搅拌楼基础。欠款人:倪同超2013.5.6”。本院又查明,蔡志华与倪同超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由蔡志华以“场地、房屋租金出资10万元”系蔡志华将其经营的雪玉纺织厂的部分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合伙组织盐城正方园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以其租金抵冲部分出资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社龙提供的水泥均送至雪玉纺织厂内的场地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是合伙组织债务还是倪同超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案涉债务是合伙组织债务还是倪同超的个人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吴社龙认为该债务系合伙组织债务,并提供被上诉人倪同超与上诉人蔡志华签订的合伙协议、由蔡志华、倪同超分别签名确认的供货单、倪同超与吴社龙结账后所立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蔡志华认为虽然其与倪同超合伙是事实,但是对外均是以倪同超个人名义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倪同超个人承担。但是,无论以什么形式对外经营,只要是合伙组织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均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倪同超已就合伙组织的对外债务进行清算,并无吴社龙这笔债务,说明这是倪同超的个人债务。但是,合伙组织的内部清算行为并不能产生否定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的法律效果。现蔡志华、倪同超均对合伙组织承租了蔡志华雪玉纺织厂的部分场地和房屋用以生产经营以及吴社龙将案涉的水泥送至雪玉纺织厂内的场地上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吴社龙曾看过蔡志华和倪同超的合伙协议,知道协议内容以及蔡志华亦曾在部分供货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现吴社龙持有倪同超代表合伙组织所立欠据向合伙人倪同超和蔡志华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此外,上诉人蔡志华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吴社龙提供的水泥虽进入雪玉纺织厂内,但并未用于合伙组织,而是被倪同超转售他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蔡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