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郫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后良与傅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良,傅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周后良,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昱霖,系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贵华,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周后良诉傅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波、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贵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后良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贵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犀团路由老成灌路方向往沙西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与周后良由沙西线向老成灌路方向行驶的川A801D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贵华承担事故责任,周后良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傅贵华赔偿各项费用158483.08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傅贵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贵华骑行电动三轮车沿犀团路由老成灌路老成灌路方向往沙西线方向行驶时,与周后良由沙西线向老成灌路方向行驶的川A801D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后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定【20134】第2013318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贵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后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后良即于当日2013年10月18日入住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右上肢半年不能行重体力劳动。3、加强右肩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5、术后1年左右取出右肩胛骨内固定材料,费用约7000元。6、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前一月每周复查右膝X片,6-8周视情况取除石膏。本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5279.88元,原告垫付35279.8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97.6元。受周后良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后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鉴定费用为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2013年10月30日,郫县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定【20134】第2013318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贵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后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傅贵华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周后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41677.48元。住院费用35279.8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397.6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280元。4、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840元。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1000元。根据发票认定。7、误工费72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70元/天×104天=7280元。8、残疾赔偿金33159元。因原告周后良未提供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适当农村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周后良的残疾赔偿金为33159元(7895元/年×21%×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6000元。10、诉讼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贵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后良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16.48元;二、驳回原告周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贵华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周后良垫付,被告傅贵华应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周后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波审 判 员  杨文成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