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杰峰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杰峰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杰峰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一村靶场西50米。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峰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峰货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孙兆晖法官变更为钱丽红法官。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被上诉人杰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杰峰货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23时20分,杰峰货运公司的司机汪俊驾驶车牌号为京AD81**大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兴良路罗奇营加油站由南向北驶入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所载的机油桶向右侧移动,造成右侧车厢受损。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汪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京AD81**大型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杰峰货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平安北分公司赔偿杰峰货运公司车牌号为京AD81**事故车辆修理费共计39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北分公司承担。杰峰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汪俊的驾驶证,证据3保单抄件,证据4维修施工单3张、维修费发票4张。平安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杰峰货运公司是车牌号为京AD81**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由平安北分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事故是因杰峰货运公司车载货物机油桶向右发生移动,造成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关于车辆碰撞相关的保险约定,且因车载货物发生的撞击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平安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投保单2页,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平安北分公司对杰峰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保单抄件、证据4维修施工单3张、维修费发票4张的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对杰峰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汪俊的驾驶证,平安北分公司无法确认,以法院核实为准,经该院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杰峰货运公司对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2页、证据2《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杰峰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平安北分公司为车牌号京AD81**货车投保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2月25日23时20分,杰峰货运公司的司机汪俊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良路罗奇营加油站内发生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俊由南向西进加油站因操作不当车上机油桶向右侧移动致使右侧箱受损,汪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杰峰货运公司报险,平安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就赔付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平安北分公司以事故为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导致车辆受损为由拒绝理赔。后,杰峰货运公司自行将车辆送至北京鑫宇顺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9210元。庭审中,平安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盖有杰峰货运公司的公章,另外,在投保单中“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系手写体,在该手写体处并未盖有杰峰货运公司的印章,亦未有杰峰货运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对该投保单,杰峰货运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手写体部分系其经办人员填写,其称在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平安北分公司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此外,平安北分公司提交了由其制作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在车辆损失险部分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杰峰货运公司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造成;(2)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对杰峰货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三条以及第四部分对于“碰撞”的释义,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属于免责情形。但是,从字面含义和一般人的理解来说,碰撞既包括本车与外部碰撞,也包括本车所载货物与本车之间的碰撞。《保险条款》将“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单列为免责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进而,如果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那么根据平安北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为“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主张,平安北分公司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两个焦点,应当首先确定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对杰峰货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庭审中,杰峰货运公司主XX安北分公司在办保险时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解释说明。平安北分公司主张向杰峰货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该院认为,就平安北分公司是否向杰峰货运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由平安北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然上面盖有杰峰货运公司的公章,但杰峰货运公司否认手写部分“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为己方所填写,且投保单上没有杰峰货运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另外,对于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一节,平安北分公司仅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写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作为依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该院认为,由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人否认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认定,因此,平安北分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其向杰峰货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法举证证明向杰峰货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于“碰撞”的认定,不仅包括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发生的撞击,还包括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结合庭审中,平安北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是由保险车辆所载货物与本车车体发生碰撞导致的损失的主张,应当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平安北分公司应当依据杰峰货运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予以赔付,现杰峰货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有相关单据为证,且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平安北分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故杰峰货运公司要求平安北分公司赔偿车牌号京AD81**事故车辆修理费392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杰峰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三万九千二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平安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杰峰货运公司被保险车辆京AD81**事故车辆维修费392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符合双方在《保险条款》第四部分中关于“碰撞”释义的约定,及第二章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的拒赔理由。根据杰峰货运公司的陈述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出险的原因是其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车上机油桶向右侧移动致使车辆右侧箱受损”,该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碰撞、倾覆”的约定内容,而按照平安北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所指出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对“碰撞”的释义,碰撞是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杰峰货运公司也认可《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无视此明确约定,滥用解释权,在一审判决中对“碰撞”的保险责任进行扩大解释,将车载货物与本车的碰撞列为保险责任,显属不当。二、杰峰货运公司确认“投保单”上是其所盖公章,符合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平安北分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一审中,杰峰货运公司认可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有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盖章确认。杰峰货运公司确认该公章是其单位所盖,并进一步说明其投保事宜是由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巩书峰(音)具体办理的;加之,按照杰峰货运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其应予2014年9月进行车辆年审,如无保险单,也根本不能办理审验。因此,其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滥用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以对平安北分公司有利的证据而作出倾向于受损方的认定,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峰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杰峰货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杰峰货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杰峰货运公司认为根本没有碰撞,车辆损坏是在车辆侧翻的时候车上货物移动压坏的,并不是因为撞击造成的车辆损坏,当时是因为车辆在进入加油站的时候为躲避另一辆车导致的侧翻。关于免责条款,杰峰货运公司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亦未进行说明,投保单上手写部分不是杰峰货运公司写的,上面也没有加盖杰峰货运公司的公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杰峰货运公司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平安北分公司能否仅以投保单上手写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杰峰货运公司盖章为据证明已向杰峰货运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首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杰峰货运公司在平安北分公司首次投保,此前并不知晓平安北分公司《保险条款》的内容。而除投保单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安北分公司向杰峰货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第二,本案投保单采用平安北分公司的格式,内容由平安北分公司拟定,其中“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部分系预先打印好再要求投保人抄写的,该格式中还留有投保人签章和签章日期要求投保人填写。现本案投保单上签章日期空白,没有杰峰货运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仅有杰峰货运公司盖章。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所作解释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这必然需要有相应的解释和说明的过程。现杰峰货运公司否认本案投保单的手写内容系其所填写,投保单上没有杰峰货运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且签章日期处又为空白。平安北分公司以此证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的说明义务,证据不足,亦有失谨慎和诚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杰峰货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杰峰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平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审判员 钱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