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胶州市某某村41号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二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辨认笔录(后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某村41号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2、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某村41号的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容留刘某吸食毒品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