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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4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8时许,周某恒(另案处理)为向何某乙均了解相关情况,纠集被告人何某甲及刘某乾(已判刑)至慈溪市掌起镇洋山道口,将何某乙均强行拉上车,带至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一农田小屋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及周某恒、刘某乾,采用手铐、铁链等将何某乙均捆绑,并殴打逼问。次日凌晨3时许,因担心何某乙均伤势过重,被告人何某甲及周某恒、刘某乾将何某乙均解绑后弃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一小路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何某乙均外伤致肋骨骨折6处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均的陈述、同案犯刘某乾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  金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