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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和元刚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纳西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和某某持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沿丽永线行驶,后与一辆云P20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无号牌三轮车驾驶人和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值班民警将和某某带到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和某某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2014年10月29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和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85mg/100ml血。2014年10月31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和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进行了车辆类型鉴定,检测结果为:该车属于机动车,为正三轮摩托,经认定,被告人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和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仕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简小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