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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巧英、胡金芳与胡金芳、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英,胡金芳,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陈巧英。被告:胡金芳。被告: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关山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胡金芳,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巧英与被告胡金芳、东阳市金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未在收到本院的受理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