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瑞杰贩卖毒品、艾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杰,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杰,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景东,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伟,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公安宝坻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杰及其辩护人何景东、被告人艾伟及其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至7月22日,被告人李瑞杰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2.2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16.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瑞杰、艾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被告人李瑞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瑞杰属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应认定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艾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艾伟从被告人李瑞杰处实际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50克已被艾伟吸食,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瑞杰在宝坻区海滨街道中天小区一日租房内以10000元的价钱将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艾伟。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瑞杰在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村大队部门口处以20000元的价钱将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艾伟。2014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瑞杰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岳园小区×号楼×门××房内以170元的价钱将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瑞杰在宝坻区裕和家园小区×号楼××房内,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艾伟抵顶1400元债务。2014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瑞杰驾车在宝坻区郝各庄镇东郝各庄村准备以12000元的价钱卖给艾伟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因二人发生争执未能交易成功,艾伟报警。李瑞杰联系李××,让李××租车载其逃离,后李××赶到,李瑞杰在步行逃离过程中将装有两袋甲基苯丙胺的挎包丢弃在宝坻区郝各庄镇马营渠边。被告人艾伟在民警将李瑞杰抓获后押解离开抓获地点过程中,找到李瑞杰丢弃的挎包并将包内两袋甲基苯丙胺取出藏于附近树下。当日20时许,被告人艾伟带领民警查找该挎包时,趁民警到达挎包丢弃地点之前,将藏于树下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取出,放在李瑞杰丢弃的挎包内一袋,将另一袋甲基苯丙胺拿走并藏匿于其租住的宝坻区钰华街道绿色家园小区×号楼×门××号出租房内。当晚艾伟在该房内,从李瑞杰顶账交付的5克甲基苯丙胺中取出1.16克交给李××,其余甲基苯丙胺二人当场吸食。经鉴定,在李瑞杰持有的挎包内查获的89.8克白色可疑晶体,在艾伟租住处查获的66.8克白色可疑晶体,在李××经营的××旅店内查获的1.16克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宝坻分局查获的157.76克甲基苯丙胺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凌晨0点左右,其在李瑞杰租住的岳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内,用170元钱向李瑞杰购买冰毒,李瑞杰就从一袋冰毒里取出一点儿冰毒,用电子秤称重大约有0.6克,交给了他,后其伙同他人吸食。并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李瑞杰带着一个黑色的音箱盒,到其经营的旅店7号房间,还让给他找改锥用,后其看见其中一个音箱被李瑞杰拆开,李瑞杰的棕色挎包敞着,里面有冰毒,李瑞杰将冰毒分装在一大一小两个自封口塑料袋内带着离开。当日傍晚7点多钟,李瑞杰打电话让其到宝坻区郝各庄镇接李瑞杰,其租了一辆出租车在东郝各庄村附近看见李瑞杰和艾伟在一起,双方发生了争执,李瑞杰步行逃跑,其和艾伟一起追李瑞杰时,李瑞杰将挎包扔掉,艾伟给派出所打电话,民警赶到将李瑞杰抓走后,艾伟找到了李瑞杰的挎包,其看见艾伟翻动那个挎包,并把挎包放在了树底下。当晚其和艾伟在绿色家园小区31-4-302房间里见面,艾伟拿出了一些冰毒说是在李瑞杰扔的挎包里拿的,并分给了其一小部分,剩余的冰毒他和艾伟吸食。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上有一男一女租用其宝坻区绿色家园小区×号楼×门××号的日租房,7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那个男的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日租房,他到后见到有民警在场,民警让其见证对日租房进行搜查。民警对日租房搜查过程中在厨房一堆饮料瓶子里搜出一个自封口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晶体,像味精一样。3、辨认笔录,证实经赵××辨认,艾伟为租住其房屋的男子。4、公安宝坻分局郝各庄派出所民警赵晓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2日19时40分许,艾伟带领其寻找李瑞杰丢弃的挎包时,艾伟先其50米到达丢弃挎包的地点。5、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他和李瑞杰是朋友关系,其在宝坻区岳园小区×号楼×门××租过房,2014年4月份开始李瑞杰到这里住,他就搬走了。到2014年7月20日,李瑞杰不租这个房了,让他把房里的东西搬走,他看见屋里有两个音箱在纸盒里装着,音箱的前边盖子被拆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在宝坻区宝白公路2公里+500米西侧马营渠南岸岸坡上发现一棕色单肩挎包,包内有电子秤、白色可疑晶体一袋等物品;在艾伟租住的绿色家园小区日租房厨房西侧橱柜北侧角落处,发现无盖圆柱形茶叶桶,该桶内一头大蒜的下面,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在李××经营的××旅店铝合金房檐东北角上方查获一包白色可疑晶体。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李瑞杰处收缴的毒品1袋,总重量89.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艾伟处收缴的毒品1袋,重量为66.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处收缴的毒品1袋,重量为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李瑞杰在岳园小区及东郝各庄村委会附近向艾伟贩卖毒品、在岳园小区向李××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7、李瑞杰、艾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瑞杰、艾伟交易毒品的资金往来。8、对李瑞杰人身及驾驶的津K×××××轿车的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查获手机、冰壶等物品。9、天津公安宝坻分局禁毒支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样笔录,证明李瑞杰、艾伟、李××三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艾伟于2013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瑞杰、艾伟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瑞杰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吸食冰毒,2014年4月份下旬以10000元的价钱卖给艾伟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以20000元的价钱卖给艾伟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0日以170元的价钱卖给李××0.6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21日将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艾伟抵顶1400元债务。2014年7月22日其从网上交易购得甲基苯丙胺170克,其从伪装存放的音箱内取出分装为100克和70克两袋放在挎包内,在准备以12000元的价钱卖给艾伟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因二人发生争执艾伟报警,其在逃跑时将装有毒品的挎包丢弃。13、被告人艾伟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吸毒成瘾,2014年4月下旬其以10000元的价钱向李瑞杰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初以20000元的价钱向李瑞杰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7月21日李瑞杰给其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抵顶1400元债务。2014年7月22日其在向李瑞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因二人发生争执其报警,李瑞杰被抓获后,其趁民警到达李瑞杰丢弃毒品地点之前,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拿走并藏匿于其租房内。后因李××看到其翻动过李瑞杰丢弃的挎包,其便称李瑞杰顶账给他的5克冰毒是李瑞杰丢弃的冰毒,其给了李××一部分,剩余二人吸食。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31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艾伟明知李瑞杰丢弃的甲基苯丙胺为毒品,仍将其中66.8克取走并藏匿,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李瑞杰的辩护人提出李瑞杰属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虽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对于艾伟的辩护人提出艾伟从李瑞杰手中购买的150克甲基苯丙胺,已用于吸食,依法不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9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艾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7.76克;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联想”牌音箱四个、“联想”牌A85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610型手机一部、“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津KRJ9**)一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