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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金属制品公司、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金属制品公司;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灵江路25号。法定代表人:江良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华辰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海盐大桥西侧华辰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市江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4号小区奉江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应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良福。原审被告:陈俏。330302197004014862。上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金属制品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鑫金属制品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