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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两次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与吴井路交叉口人行道上、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50号17栋3单元306室,向吸毒人员保某某贩卖毒品,后民警根据线索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在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50号17栋3单元306室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2颗(净重为4.8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民警在查办保某某吸食毒品案件时,获悉被告人杜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保某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路50号17栋3单元306室将被告人杜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短信提取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