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向云与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云,莫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183号原告:方向云。被告:莫仕良。原告方向云与被告莫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谭淑丹、人民陪审员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仕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云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借款20000元,借期2个月,承诺月利息10%,逾期不还,利息上浮至15%每月,被告至今未还款。2012年,被告注册的南宁网络科技公司当时是原告所在公司的签约业务代理公司,被告负责转发部分业务结算的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业务结算费用13000元,至今未还。从2014年起,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的同期的贷款利率6.55%的4倍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暂计为12226.6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样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为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的同期的贷款利率6.55%的来计算,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暂计为567.6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样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仕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向云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13日),利息按10%/月,即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元)。每月13日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能及时归本息,则利息上浮至15%/月,即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被告莫仕良在落款立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出具书面凭据一张,载明:“今欠方向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两个月工资,及以前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还清。特立此据。”被告莫仕良在落款立据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9日,因借款纠纷,原告方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书面凭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仕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被告莫仕良的偿还责任。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出具《借条》,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向方向云出具的书面凭据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1.3万元,同时一并确认前述2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还款期限,被告对此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据可证实被告莫仕良尚欠原告方向云款项为共计33000元。原告与被告莫仕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方向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张莫仕良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的4月13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0%,逾期还款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期限届满未还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限度,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超过法定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1月18日欠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1月18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莫仕良向原告方向云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莫仕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伟东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