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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吴海林。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被告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园。负责人王炯,总经理。原告吴海林与被告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林委托代理人何志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沈有生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6日双方结账时,沈有生共结欠原告借款485000元,结账当天由沈有生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志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事后未还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5000元及自2014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达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项均不知情,故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沈有生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写明:“借款人沈有生多次向吴海林借款,至今共借到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正(¥:495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2月6日前还清。担保单位自愿为借款人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出借人:吴海林(签名)借款人:沈有生(签名),担保单位: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盖公章)日期:2013年2月6日”。基于上述凭证,原告称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志达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中公章不真实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2月6日”的《还款承诺》上担保单位处的“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与YB1、YB2上的“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YB3、YB4、YB5、YB6、YB7及YB8上的“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注:“YB1”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张;“YB2”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一张;“YB3”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2011年度)》封面扫描件一张;“YB4”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扫描件一张;“YB5”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扫描件一张;“YB6”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2010年度)》封面扫描件一张;“YB7”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扫描件一张;“YB8”指盖有“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印文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扫描件一张)。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原件、《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有生向原告吴海林借款49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志达公司以担保单位的名义盖章并明确对借款49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期限内沈有生理应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因被告志达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志达公司要求归还借款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因当事人双方均约定借款人应在2014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则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志达公司提出对借款不知情,故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海林借款4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95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苏州市志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