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桂宝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桂宝。委托代理人莫春息,临桂县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桂宝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菊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范桂宝及委托代理人莫春息,被上诉人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桂宝自1996年10月通过招工形式进入华美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从事司机工作。期间被告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原告享受公司各种福利待遇,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被告为进一步理顺公司与司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汽车队进行改制,原有司机与被告均另行签订了矿产品运输合同。运输工具由司机本人出资购买。2002年4月26日,原告范桂宝即与被告签订了矿产品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认原告工龄,原告不享受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等内容。此后原告范桂宝与被告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均签定了矿产品运输合同,所定合同基本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等司机进行了适当的财务管理,即统一核算运输成本,统一核发运费报酬。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输合同即终止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终止运输承包合同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办理车辆运输合同终止手续,自此,原告即与被告终止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近二十年,最后却没有享受到任何退休待遇为由,于2014年4月16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3、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桂宝自1996年10月年到被告华美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汽车队任司机后,双方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2002年4月,被告汽车队改制,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地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享有职工待遇。双方自2002年4月26日起开始签定《矿产品运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自2002年4月26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范桂宝与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自1996年10月至2002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桂宝负担5元,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范桂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内容与实际相一致;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其一、上诉人提供的车队调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及被上诉人公司的通知证实了被上诉人车队在2002年4月并未改制。其二、工资表及运输合同证实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三、从双方历年来签订的合同来看,上诉人的工作及劳动报酬都没有什么变化。其四、被上诉人公司(2013)25号及31号文件,证实龙代发等3人与上诉人同在车队,被上诉人却承认其为公司的司机。其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辩解。其六、被上诉人对其他几位司机下达的“关于终止运输承包合同的通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实行人事管理,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6年10月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滑石开采企业,在2000年左右,公司效益不好,公司通过承运滑石的效益是最高的,承包滑石的运输是各个司机自行申请的。当时公司制定了两个方案。其一、由司机自己买车子拉滑石,风险自己承担;其二、由被上诉人公司安排岗位,但工资较低。二、2002年签订《三门滑石矿运输合同》,双方结算的工资是根据货物运价、汽油费结算的,运输所得由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关系也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是作为三门镇的社会车辆来运输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2年4月26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签订了运输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不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运输矿产品,但上诉人并未完全听从于被上诉人的劳动组织,上诉人主张的车队调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系其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要遵守的规定,并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自2002年4月签订《三门滑石运输合同》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再实行考勤制度,只有短信通知上诉人有运输任务时,才出车拉货。第二、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不是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是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取得经济利益,且涉案合同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格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02年4月26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范桂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