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汪桂玲与周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桂玲,周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汪桂玲。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原告汪桂玲诉被告周静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桂玲诉称,2014年3月15日09时04分许,被告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新黄路东侧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汪桂玲沿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周静逆向行驶,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桂玲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桂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3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被告周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09时04分许,被告周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安路新黄路东侧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汪桂玲沿该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被告周静逆向行驶,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桂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桂玲无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桂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外伤,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凭证、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静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3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静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桂玲医疗费1,83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9,53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