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桂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桂辉,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黄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桂辉,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某诉被告姚桂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姚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姚桂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姚桂辉至今尚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姚桂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黄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233元)。被告姚桂辉答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案涉款项为赌债,故其不同意向原告还款,且原告并未向被告追讨过案涉款项。被告刘某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桂辉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记载:本人姚桂辉在2011年11月16日借到黄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落款处中借款人处有“姚桂辉”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据此,原告黄某主张其与被告姚桂辉是朋友关系,因被告姚桂辉称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周转,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在东莞市××镇宝石路口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姚桂辉支付现金100000元,并由姚桂辉出具借条,借条中的内容除了“黄某”的名字外,其余的手写内容均为姚桂辉所写。被告姚桂辉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只见过黄某两次,其时被告已因赌博输钱几百万,原告若认识被告不可能借钱给被告做生意,被告因赌博输钱十几万,故在2011年11月16日在案外人黄沛荣家中写下欠条,案涉借条中的手写内容除了“黄某”的名字外,其余的内容是由其书写,落款的签名及捺印均是由被告姚桂辉所写及按捺。原告黄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0厘,其称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及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姚桂辉确认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但否认了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因被告姚桂辉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归还款项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姚桂辉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26日在东莞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某持有并提供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姚桂辉的借款情况。被告姚桂辉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案涉款项为赌债,借条是其开具给案外人黄沛荣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姚桂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借条的内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因双方均确认被告姚桂辉并未归还任何案涉款项,被告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款项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姚桂辉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桂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案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涉借款应否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姚桂辉、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桂辉与黄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姚桂辉个人债务,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与被告姚桂辉共同偿还所欠黄某的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桂辉、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2.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姚桂辉、刘某负担127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俏针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