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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416,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乙,绰号“华堆”,男,公民身份号码:×××2372,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21日间,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伙同麦某军(在逃)等人在高要市新桥镇珠江村委会珠江市场内,设置赌台以赌“天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派牌”和“抽水”,被告人冯某乙负责兑换零钱。该赌场累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各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多元。公诉机关认为冯某甲、冯某乙被告人的行业已构成赌博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物证:天九牌一副;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和文件清单,参赌人员的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户籍材料和无前科说明等;3、证人许某、冯某丙、谭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判处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现场扣押的天九牌一副,是赌博工具,依法应予收缴;随案移送现场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20元,扣押被告人冯某甲的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冯某乙的人民币1280元,共2050元,属于聚众赌博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冯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天九牌一副,予以没收存查;人民币20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嘉成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