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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郗某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郗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某,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阳泉市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克让,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郗某某、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琴、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克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郗某某、被告张某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再婚时郗某某带有一女(现已独立生活),张某带有一女(现在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2月23日,郗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郗某某、张某于2008年12月购买出租车一辆,该车登记于张某名下。2011年10月14日,购买位于阳泉市新建路房屋一套,登记为双方共有房产。二人还购置了双人床一张、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2012年2月13日,为归还因购房借用他人的款项,二人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阳泉分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至2014年6月24日,剩余未还本息为98293.11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出租车的价值为160000元,新建路房屋的价值为330000元。郗某某表示房屋可归张某所有,但要求出租车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给予相应差价补偿。婚后,郗某某以阳泉市城区灵活就业人员的名义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自2007年1月开始起算,已缴至2013年12月,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实际缴纳,共缴费25970.4元,其中计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为10388.4元,计入单位缴纳部分的金额为15582元。张某的住房金于2007年1月开户,至2014年6月,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0336.68元。婚后至2014年8月,张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缴费金额为36562.42元。经查证证实,郗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从建设银行提取一年期定期存款4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从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提取银行存款共795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商银行存入1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从工商银行提取15000元。庭审中,郗某某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提取的40000元定期存款已用于购房,于2013年9月30日提取的79500元存款除中有1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存入工商银行,剩余69500元连同12月1日提取的15000元,共845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也不予认可。张某称郗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存入工商银行的10000元来源于出租车的营运收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证证实,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从工商银行提取存款14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从工商银行提取存款40000元。分居后至2014年8月19日,张某取得出租车燃油补贴10302.75元,从其工资账户内共支取46669.84元,其工资账户在2014年8月19日的余额为5978.33元。分居后至2014年6月24日间的贷款本息共24573.28元由张某单独归还,其还为出租车缴纳保险等各项费用共14332元。张某称,其从工商银行提取的存款54000元及分居后的工资收入及燃油补贴均用于还贷、交纳出租车费用及生活支出,已无剩余。郗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某称共同生活期间,郗某某亲戚曾借用20000元,至今未还。郗某某称其亲戚慕某某借用2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该20000元借款中有10000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剩余10000元为共同存款,而且在购房期间,该10000元借款已收回用于房屋装修。针对该20000元借款之事,该院对借款人慕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慕某某称所借20000元款项在2011年已归还郗某某。经查证证实,张某于2011年5月24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开立活期存款账户。2012年7月12日后,该银行账户未再使用,现余额为零。庭审中,双方均指称该账户内的资金由对方使用完毕,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张某称购买晋CT14**号车出租车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婚前发生交通事故所得的赔偿金及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及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显示张某曾于1993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显示被告于2008年6月3日提取12307元住房公积金。郗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某还主张有借用其家人的6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郗某某未予认可。庭审中,郗某某称分居后出租车由张某占有营运,要求对分居期间的营运收入进行分割,但未提供存在营运收入的相应证据。张某称其占有该出租车属实,但一直未用于营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书、行车证、房产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公积金证明、养老保险账户缴纳费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郗某某、张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一直未能改善,现二人均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位于阳泉市新建路的房屋、出租车均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共同财产,房屋价值可按双方认可的330000元确认,出租车的价值可按双方确认的160000元确认。建设银行贷款的剩余本息98293.11元为共同债务。郗某某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内的余额10388.4元、张某住房公积金的余额60336.68元、张某在婚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余额36562.42元为共同财产。郗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计入单位缴纳部分的15582元,为共同债权。郗某某虽主张其在2012年10月26日从建设银行提取的定期存款40000元用于购房,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该款项仍由郗某某持有。虽然双方对出借给慕某某20000元的来源存有争议,但双方对其中有10000元为共同存款无异议,可认定出借给慕某某的共同存款为10000元,但郗某某不能证实其收回该10000元后用于装修支出,应确认该10000元仍由其持有。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郗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存入工商银行的10000元来源于出租车的营运收入,该10000元存款从郗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提取的银行存款中扣减更为合理,故郗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12月1日实际提取的银行存款为84500元。由于无证据证实郗某某在分居后有其它生活来源,可比照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标准,酌情从其提取的银行存款84500元中扣减相应生活费13000元,而郗某某不能证实扣减生活费后的余款71500元用于生活支出,应认定该71500元仍由郗某某持有。郗某某共持有的共有资金为121500元。当事人虽对张某名下邮政储藏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具体使用过程有争议,但均认为该账户内的款项已用完,故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宜再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日提取的银行存款54000元、分居后取得的燃油补贴10302.75元、分居后提取的工资收入46669.84元及工资账户余额5978.33元,共116950.92元,扣减其交纳的贷款本息共24573.28元及出租车费用14332元,剩余78045.64元。考虑张某女儿尚未成年且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可比照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标准,酌情从78045.64元中扣减被告张某某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用26000元,余款为52045.64元。张某不能证实该52045.64元余款已用于合理的生活支出,应认定该款项仍由其持有。张某虽称购买出租车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婚前个人所得,并称向其家人借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张某要求对郗某某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郗某某要求对分居期间出租车营运收入进行分割的请求,因缺乏相应收入证据,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实际占有状况及财产分割意见,位于阳泉市新建路房屋一套归张某所有,出租车一辆归郗某某所有。郗某某持有的121500元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0388.4元归其所有。张某持有的52045.64元、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60336.68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缴费金额36562.42元归其所有。共同债权15582元由郗某某享有为宜。建设银行贷款的剩余本息98293.11元由张某承担。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双人床一张、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酌情进行分割。但张某应给郗某某相应差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出租车及原告郗某某持有的121500元、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10388.4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阳泉市新建路的房屋一套及被告张某持有的52045.64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0336.68元、被告婚后养老保险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36562.42元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郗某某所有,双人床一张、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借中国建设银行阳泉分行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98293.1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郗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时计入单位缴纳部分的15582元的共同债权由原告享有;四、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郗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3644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50元。上述民事判决宣判后,郗某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郗某某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其持有121500元是错误的,应将2012年10月26日提取的40000元剔除。2、原审认定张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已没有存款不是事实,建设银行贷款的剩余本息仅为8万多元,并非98293.11元。3、住房和出租车估价不合理,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剩余工资及出租车一年营运收入应各半所有。张某主要上诉理由:1、购买出租车的出资中有9万元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全部认定为共同财产。2、婚后购买住房时除贷款15万元、共同存款12万元外,尚借他人6万元至今未还,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各半负担。3、分居期间郗某某的收入165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4、郗某某婚前索要彩礼钱(包括金首饰)近3万元,造成本人生活困难应予退还。5、欠暖气费5536.4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分担。6、本人女儿尚未成年,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应归本人所有。7、2013年11月4日,郗某某存入工商银行的1万元系出租车营运收入,原审将此认定为转存是错误的。8、原审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并判决给付郗某某36440元不合理。9、本人已缴纳2015年出租车保险费用7423.56元,应依法分割。二审中,对于购买出租车出资中包含个人婚前财产的上诉主张,张某提交赵某某、丁某某等书写的证明材料。郗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明内容与张某要求退还彩礼钱的主张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于购房借款的上诉主张,张某提供借条三份,郗某某质证后认为借条均是后补,不具真实性,也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分担欠缴暖气费的上诉主张,张某提供阳泉热力公司用户欠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尚欠暖气费5536.4元。同时表示,因暖气管破裂造成财物损失,热力公司未给予答复修理,才欠费至今。郗某某质证后认为欠款事实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11月4日,郗某某存入工商银行的1万元系出租车营运收入,张某提供商某某书面证明一份,郗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不属新证据,且证明内容与原审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对于分居之后各方收入情况,张某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郗某某提供了出租车卫星定位图四份,质证后双方均不认可对方证据;对于住房和出租车是否重新估价,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对于邮政储蓄银行余额和建设银行贷款的剩余本息情况,郗某某当庭表示对原审法院查询结果不持异议。另查,出租车现由张某占有。2015年1月15日,张某向挂靠单位缴纳出租车保险费7423.56元,双方均同意二审对该费用的分担做出处理。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根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张某提出分担欠缴暖气费的上诉主张,因当事人与热力公司之间尚有未尽事宜,本院对此不宜做出处理。双方其余上诉主张,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张某已缴纳的2015年度晋CT14**车辆保险费用,鉴于双方均同意由二审做出处理,应依法对此进行分割。保险费用应按照双方实际占有车辆的时间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某出租车保险费用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郗某某、张某各自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