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魏海华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宏峰商务宾馆”303房间内以300元的交易价格向吸毒人员赵必静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38克),交易结束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外从魏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72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必静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悔过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易国美审 判 员 庞晓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华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