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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运琴诉被告李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琴,李忠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霍人娟,朱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何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杨运琴。委托代理人潘德璋。被告李忠富。委托代理人冯定雄。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委托代理人李苏。被告霍人娟。被告朱艳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登兵。被告何建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王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原告杨运琴与被告李忠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霍人娟、朱艳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何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王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璋,被告李忠富,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被告霍人娟、朱艳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何建新、王彬、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琴诉称,2013年11月14日,李忠富驾驶川A*****车辆违规操作,导致多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连环相撞,其中王久其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客杨运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其它无责车辆亦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杨运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30289.24元。被告李忠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忠富驾驶的川A*****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霍人娟、朱艳阳共同辩称,霍人娟驾驶的渝B*****车辆系朱艳阳所有,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霍人娟驾驶的渝B*****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被告何建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建新驾驶的川A*****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何建新驾驶的川A*****车辆并未于杨运琴乘坐的车辆发生接触,何建新不应当对杨运琴受伤承担任何责任,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忠富驾驶川A*****车辆在绕城高速内侧47公里处与王久其驾驶的川A399**车辆相撞,致使川A399**车辆失控,连续与霍人娟驾驶的渝B*****车辆、王彬驾驶的川AM85**车辆相撞。川A*****车辆撞击王久其驾驶的川A399**车辆后发生侧翻,何建新驾驶的川A1LJ**号车从后驶来再与已侧翻的川A*****车辆相撞。杨运琴系王久其驾驶的川A399**车辆上的乘客,杨运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富驾驶的川A*****号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渝B*****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M85**车辆在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1LJ**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运琴受伤后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6709.24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90天,加强营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06.7元/天计算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杨运琴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6709.24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另查明,王久其所驾驶的川A*****车辆另一乘客程新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杨运琴、程新均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由杨运琴获赔20%、杨运琴获赔80%(伤残项未超限,不作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出院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王久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李忠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建新驾驶的川A*****车辆与杨运琴所乘坐车辆没有接触,杨运琴受伤与何建新交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何建新之承保机构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运琴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709.24元、误工费14084.4元【106.7元/天×(住院42天+休息90天)】、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26453.64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000元(医疗项12000元、伤残项132000元),医疗项已超过杨运琴、程新医疗费总和,杨运琴应分得2400元(12000元×20%);伤残项未超过杨运琴、杨运琴伤残项赔偿总额,据实赔付。杨运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20044.4元(医疗项2400元、伤残项17644.4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运琴赔偿16703.67元、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运琴赔偿1670.37元、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杨运琴赔偿1670.37元。剩余6409.24元,由李忠富赔偿自费医疗部分1006.39元(6709.24元×15%),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02.85元。综上,李忠富应当向杨运琴赔偿1006.39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向杨运琴赔偿22106.52元、人保财险南岸支公司、平安财保郫县支公司应当各自向杨运琴赔偿1670.37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运琴1006.3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运琴22106.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运琴1670.3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忠富支付1670.37元;五、驳回原告杨运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李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