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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重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三大头”,系太原市铁路局工人,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郝志坚,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郝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在本市迎泽区五一路,被告人冯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土制海洛因一包。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上马街西口,被告人冯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土制海洛因一包。2013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新民东街一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冯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土制海洛因两包,后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吸食,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属实,我不认识吸毒人员王某甲;第二起事实是吸毒人员在路边等的我,跟我要毒品,并没有给我钱;第三起事实是我去大东关买毒品,张某甲让我给他稍了两包。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郝志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公诉人举证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第一起事实成立,被告人不认识买毒品的人,王某甲有吸毒史,其陈述不可信;2、关于第二起事实被告人没有盈利;3、关于第三起事实公诉机关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是给其他吸毒人员捎了两包毒品,于贩卖毒品在性质上有区别;综上,本案定罪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在本市迎泽区五一路,被告人冯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土制海洛因一包。2013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迎泽区上马街西口,被告人冯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土制海洛因一包。2013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新民东街一麻将馆门口,被告人冯某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土制海洛因两包,后伙同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吸食,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3年7月25日上午,在五一路边卖给一名40岁样子的男子一小包毒品。2013年8月26日上午,我在上马街西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明蛋一小包土制海洛因。2013年8月27日中午14时,我在新民东街一麻将馆门口卖给张某甲两小包土制海洛因,我收了张某甲200元人民币,因我欠麻将馆老板钱,我将200元给了麻将馆,后来我、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四人在张某乙的车上一起吸食了三包土制海洛因,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抓获经过,2013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新民东街一无名麻将馆门口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冯某抓获。3、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冯某辨认,王某乙就是2013年8月26日向冯某购买毒品的“明蛋”;张某甲就是2013年8月27日向冯某购买毒品的人。经王某乙辨认,冯某就是2013年8月26日向其销售毒品的人。经李某辨认,冯某就是2013年8月27日在新民东街贩毒和吸毒的人。经张某甲辨认,冯某就是2013年8月27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王某甲辨认,冯某就是2013年7月25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7月25日中午,在五一路边一个叫“三大头”的卖给我一小包毒品,我给了他100元人民币,回家后下午17时左右,我吸食了。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26日早晨,我在上马街口遇到了以前认识的“三大头”,他给了我约黄豆粒大小的一包海洛因,我给了他100元人民币,之后我去了新华池澡堂找了一个房间吸食了。5、证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14时许,其三人在新民东街一麻将馆,与被告人冯某相遇,张某甲从冯某那里买了两小包毒品,给了被告人冯某200元人民币,之后四人一起在张某乙的车里进行吸食,期间被民警当场抓获。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基本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吸毒人员均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处以行政处罚。10、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被告人提到的毒品来源是一名叫“三迷糊”的男子,被告人无法提供其的身体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对该男子的抓捕工作进一步调查中。11、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贩卖毒品案件中,吸毒人员王某乙、王春丽及抓获冯某的同案人员张某乙、李某、张某甲无人均指认其吸食的毒品均是向冯某购买的,均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冯某本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冯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5日,对冯某的逮捕笔录是在第二看守所作的讯问,当时看守所未启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无法调取。12、王某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犯罪人员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2013年7月27日,经对王春丽的尿样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论为阳性。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对其处以行政处罚。2011年至2012年,王春丽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吸毒人员予以贩卖,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王某甲的陈述、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在2013年7月25日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结合,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王某乙、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与吸毒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在2013年8月26日、27日分别向王某乙、张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喆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丽娟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