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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层818室-00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媛,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853A室。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3703。法定代表人谭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枞,深圳城市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编。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城市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城市在线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朝民(知)初字第4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酷溜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媛,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城市在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我的糟糠之妻》(简称涉案影视作品)2010年7月21日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其制作机构为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合作机构为北京东方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为“联合摄制北京东方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东阳在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东方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华视影视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东方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影视作品中国大陆境内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后者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转授权权利。同日,北京东方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获取的上述权利转授权于东阳在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东阳在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涉案影视作品合作机构处出现笔误,错误将其名称标注为东阳在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同日,东阳在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之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授权范围为仅以计算机为终端,通过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VOD等形式的网络传播音视频节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7日,城市在线公司(甲方)与酷溜网公司(乙方)签订《内容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合作创办深圳热线视频频道http://v.szonline.net/,合作短视频内容由乙方提供;甲方为合作频道在甲方网站导航中提供必要的入口,并在合作频道运营期间提供必要的、持续的推广支持,包括但不仅限于广告、站内公告等站内推广形式;乙方为合作频道的播放页面提供酷6的播放器,并提供其网站视频资源及相关技术与日常运营支持,所有视频内容都通过播放器获取自乙方服务器,视频内容文件本身存储于乙方服务器;乙方拥有全部视频内容版权,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擅自发布、出版发行、授权第三方使用乙方提供之视频内容;合作一经开始,双方都将视对方为独家合作,甲方不得再与任何类似酷6网业务的公司发生相关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优酷、土豆等;乙方提供主网站同步信息接口,并指定提供的视频内容范围,便于甲方获取相关内容,乙方指定范围以外的视频内容在合作台播放,甲方须与乙方确认版权情况,未经乙方确认的内容,乙方仅对其在酷6主站的播放合法性承担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域名为szonline.net的深圳热线网是城市在线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在该网站下有影视频道,在该频道内通过搜索可以找到涉案影视作品《我的糟糠之妻》的图标,随机点击其中个别剧集均能正常播放。播放页面显示域名前缀为v.szonline.net,在播放器右下方显示有“新酷6”字样。2012年10月8日,盛世骄阳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查找、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酷溜网公司认可上述播放的视频内容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对应内容一致,但否认深圳热线网视频频道下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系其提供,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盛世骄阳公司曾就涉案影视作品向酷溜网公司的关联公司酷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授权,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为www.ku6.com开设的骄阳剧场专区。授权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授权书同时注明上述权利不得转授,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合作/链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平台共建/以CP或SP形式合作等方式)对外授权或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授权节目。另查一,盛世骄阳公司认可涉案影视作品已于2013年底在深圳热线网视频频道下线,该公司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溜网公司和城市在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另查二,盛世骄阳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内容即律师费及公证费提交票据。上述事实,有涉案影视作品光盘、发行许可证、涉案影视作品权利人出具的相关权利文件、公证书、《内容合作协议》及原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其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依据《内容合作协议》,深圳热线网视频频道系由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合作创办。在合作过程中城市在线公司提供平台、酷溜网公司提供影视资源,采用由酷溜网公司向城市在线公司开通接口的方式,通过深圳热线网视频频道发布传播视频内容,最终实现相互推广、增加访问量而最终获益的目的。关于涉案影视作品,其传播行为发生于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合作期间内,且播放器亦显示有酷溜网的相关标识,酷溜网公司虽否认涉案影视作品系其提供,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构成以技术手段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其次,依据盛世骄阳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对酷溜网公司关联方的授权,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授权平台进行了限定,同时明确不得以任何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故酷溜网公司在与城市在线公司合作过程中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而城市在线公司未就涉案影视作品与酷溜网公司授权范围及权限进行核实确认,本身亦存在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第三,城市在线公司通过与酷溜网公司以合作方式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客观上导致盛世骄阳公司丧失一次对外进行非独家授权并据此获益的机会,造成了盛世骄阳公司可期待利益的损失。综上,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传播涉案影视作品,侵害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盛世骄阳公司已经撤回了要求酷溜网公司和城市在线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盛世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城市在线公司及酷溜网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城市在线公司及酷溜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关于盛世骄阳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市在线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酷溜网公司、城市在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二、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酷溜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酷溜网公司与城市在线公司并未就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合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合作内容为短视频内容,而并非影视资源,双方未就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合作。其次,涉案网站v.szonline.net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均属于城市在线公司,酷溜网公司仅提供酷6播放器,对城市在线公司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并不知情。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盛世骄阳公司负有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由酷溜网公司许可城市在线公司播放的责任,但盛世骄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次,城市在线公司提交的接口数据中缺乏涉案电视剧的相关内容,同样无法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由酷溜网公司提供。因此,盛世骄阳公司和城市在线公司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酷溜网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酷溜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综上,酷溜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口头答辩称:涉案影视作品进行播放时,从播放模式上看没有离开网页,涉案影视作品是酷溜网公司所提供,我公司并未授权酷溜网公司将涉案影视作品与第三方合作,涉案影视作品系由酷溜网公司与城市在线公司共同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城市在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用户在城市在线公司与酷溜网公司合作的视频频道中能够浏览所有视频,包括涉案影视作品,全部通过酷溜网指定的信息接口获取。二、城市在线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传票后,第一时间通知酷溜网公司相关情况,提供涉案影视作品清单,并要求后者共同处理诉讼案件。酷溜网立即通过其掌握的信息接口,删除接口文档中的涉案影视作品数据,并将责任完全推托给城市在线公司。综上,城市在线公司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主观上亦不知情。城市在线公司对于所播放的影视作品已尽审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酷溜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1、盛世骄阳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酷溜网公司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以下异议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异议为:原审判决查明的“酷溜网否认深圳热线网视频频道下播放的涉案影视作品系其提供,但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内容有异议,酷溜网公司虽未提交相反证据,但举证责任并不在酷溜网公司。针对酷溜网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酷溜网公司所提异议仅在于认为“涉案影视作品是否为其提供”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应由酷溜网公司承担,其认可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相应内容仅为对查明事实的客观陈述,因此本院对于酷溜网公司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市在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故对城市在线公司陈述意见本院不予评述。上诉人酷溜网公司主张其仅向城市在线公司提供短视频资源及相关播放器,双方未就涉案影视作品进行合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酷溜网公司与城市在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3节中明确约定了由酷溜网公司提供酷6播放器和网站视频资源、所有视频内容都通过播放器获取自酷溜网公司服务器的内容,该协议第2.5节中明确约定了所有视频内容均存储在酷溜网服务器的内容。其次,虽然上述合作协议第2.1节和第2.5节中约定有“合作短视频”的术语,但合同中并未对该术语进行明确的定义。此外,根据合作协议前述第2.1节和第2.5节中关于所有合作视频资源均由酷溜网公司提供的约定内容,合作协议的上述内容可以证明在v.szonline.net网站上酷6播放器中播放的视频内容均来自于酷溜网公司。最后,酷溜网公司虽然主张本案涉案影视作品并非由其提供,但在存在上述合作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前提下,酷溜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涉案影视作品由酷溜网公司提供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认定正确。酷溜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酷溜网公司另主张盛世骄阳公司和城市在线公司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应当由酷溜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城市在线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已足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系由酷溜网公司所提供,其视频内容存储于酷溜网公司的服务器中。其次,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v.szonline.net网站上酷6播放器中能够正常播放涉案影视作品,该公证书和前述合作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佐证涉案影视作品系由酷溜网公司所提供的事实。因此,盛世骄阳公司和城市在线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酷溜网公司应当承担因侵犯盛世骄阳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所负的民事责任。酷溜网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酷溜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城市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庶   伟审 判 员 张   晰   昕审 判 员 周   丽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炫   孜书 记 员 刘海璇书记员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