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文波与胡慧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波,胡慧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文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雄,居民。原告文波诉被告胡慧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雪燕和人民陪审员欧梦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信担任记录。原告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波诉称,被告胡慧雄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指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签订借条后,原告即从母亲李洪英的桂林银行帐户以网银方式支付了40万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每月利息10000元仅付至2014年7月。2013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方追计,被告没有积极还款的意愿。为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暂计至2015年7月共12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波的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原告的母亲李洪英在桂林银行的帐户转帐40万元给被告;5、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李洪英属母子关系。被告胡慧雄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文波的举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波与被告胡慧雄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紧张现向文波人民币=4*CHINESENUM2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元整(¥400000.-元),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每月结清。用本人名下物业财产作为担保抵押,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借款人:胡慧雄身份证号码:452423197310160872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借条金额上及借款人签名栏上盖有指模。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其母亲李洪英在桂林银行62×××51的帐户将40万元转到被告在中国农业很行藤县支付营业室的6228491530000300619的帐户,汇款用途写明是借款。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被告胡慧雄向原告文波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至2014年7月份共13万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本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5年7月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慧雄向原告文波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文波与被告胡慧雄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且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5%计付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24%的年利率(2.5%×12月=3%),超过24%年利率以上低于36%年利率的利息,原告依法只享有债权的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司法强制执行力,因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是,被告未支付的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金额为40万元×24%年利率÷12个月×11个月=8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慧雄应偿还原告文波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88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波负担554元,被告胡慧雄负担904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温雪燕人民陪审员 欧梦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信附录: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