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郭××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0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殿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殿建及其辩护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殿建在本市塘沽区向阳街沈阳路安琪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钱××、孙××贩卖白色晶体1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殿建处查获毒资52000元、手机一部;从购买人钱××、孙××处查获白色晶体1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殿建贩卖的白色晶体1袋,重2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殿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郭殿建此次犯罪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殿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被告人郭殿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郭殿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钱××及孙××的证言中在描述具体交易毒品的过程中相互矛盾;(2)被告人郭殿建当庭供述其没有贩卖毒品,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3)关于证人与郭殿建的通话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证人钱××与郭殿建有实际的交易行为;(4)涉案毒品并非从被告人郭殿建身上搜出,涉案毒品来源不清,无法证明郭殿建有向他人购买过涉案毒品的行为,其更不会向他人贩卖,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毒品是由被告人郭殿建带去的。综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郭殿建无罪。另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及存款交易凭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许,在天津市塘沽区向阳街沈阳路安琪花园小区附近,被告人郭殿建以人民币54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钱××、孙××贩卖毒品冰毒1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殿建处查获毒资人民币52000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孙××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购毒人员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2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情况。3、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孙××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袋重2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书证及物证照片:(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殿建、购毒人员钱××为买卖毒品彼此之间进行联系的事实。(2)被告人郭殿建贩卖毒品所获毒资照片。(3)抓获现场图及现场抓获录像截图。(4)被告人郭殿建所贩卖的毒品照片。(5)被告人郭殿建指认贩卖毒品交易地点照片。(6)从被告人郭殿建处查获的手机照片。(7)没收违禁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被依法没收。5、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殿建与购毒人员钱××、孙××为买卖毒品进行联系、交易的过程。6、证人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其给郭殿建打电话向他购买300克毒品,他说没问题。双方约定在塘沽区交易,之后双方又陆续在中午1点多、下午3点多通了约10次电话,商定毒品的具体价格是每克180元,一共54000元整,在塘沽区向阳街沈阳路安琪花园小区正门对面的马路上交易。因为其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其就找朋友孙××借了52000元,孙××就和其一起开车去了塘沽。孙××开着他的牌照号津H×××××黑色荣威牌汽车到了指定地点。大概下午4点,郭殿建给其打电话说他马上就到,其就告诉他其和朋友在津H×××××黑色荣威汽车里,4点03分左右,郭殿建给其打电话说他到了,其就让他上了车,他给了其一包用半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给了他5捆现金人民币和零散的2000元人民币,每捆是10000元,其中4捆是用纸捆着的,一捆是用橡皮筋捆着的,都是新版人民币。其告诉他其还欠他2000元,他同意了,双方交易完,他就下车了,往车后面走,走了大概几十米就被民警给抓获了。证人钱××经辨认指出郭殿建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7、证人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情况与证人钱××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其证实交易时是其把钱给的郭殿建,后郭××顺手将毒品给其。证人孙××经辨认指出郭××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殿建于2009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郭殿建户籍材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证人钱××、孙××的证言,二人共同至交易地点向被告人郭殿建购买毒品,均证实了被告人郭殿建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二人证言基本一致,虽在细节描述上存在出入,但孙××证言中提到了是其把钱给的郭殿建,后郭殿建顺手将毒品给其,故二人证言间并不存在矛盾,且有相关的视听资料佐证了双方联系及最后进行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被告人郭殿建虽当庭供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关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来源,因被告人郭殿建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无法查实其毒品来源,但并不影响其向他人贩卖毒品这一犯罪事实的认定,且本案中双方交易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殿建身上查获了涉案毒资,且在证人处查获了涉案毒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认定本案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殿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殿建虽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有证人钱××、孙××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殿建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殿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所判没收财产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