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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英彪、秦宇红等与林以安、唐仁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唐英彪。原告秦宇红。原告唐世环。原告洪芬芬。原告秦新村。原告戎雪华。委托代理人陈春喜(受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斌(受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以安。被告唐仁友。被告林国盛。被告陈宗英。委托代理人陈女(受陈宗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朗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与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喜、王怡斌,被告林以安、林国盛、陈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共同诉称:唐英彪、秦宇红系夫妻关系。唐某、洪某系唐英彪父母。秦某、戎某系秦宇红父母。唐英彪、唐某、洪某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系亲戚关系。2011年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先后与唐英彪、唐某、洪某联系,以林国盛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借款。2011年7月13日,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共同筹措150万元,由秦宇红汇入林以安的银行账户中,口头约定年利率为6%,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签订协议1份,载明2011年7月唐仁友、林以安夫妇电话联系唐仁友兄嫂唐某、洪某,以其子林国盛所在的公司当年年底即将在“新三板”上市有丰厚收益普惠至爱亲朋,随后唐世友、洪某夫妇之子唐英彪与林国盛也就此事进行了电话沟通,林国盛进行了确认,因为是至亲关系,加上林国盛、唐仁友和林以安(以下简称乙方)要款时间十分紧迫,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以下简称甲方)多方筹措了15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由秦宇红汇款给林以安,由于甲方中四位出借人都是老人,急需欠款治病和养老,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林国盛、唐仁友和林以安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自乙方2011年7月13日收到甲方所汇150万元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等内容。但林国盛、唐仁友和林以安分文未还。因林国盛与陈宗英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林国盛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共同向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以安辩称:秦宇红于2011年7月13日将150万元汇入其银行账户属实,但该150万元并非林国盛经营公司需要借款,因为当时林国盛的公司正在筹备上市,其与唐仁友系夫妻关系,唐仁友和唐某系兄妹关系,双方关系较为密切,且唐英彪曾经做过股票,赚过钱,故其将这个消息告诉他们,看他们是否有投资意愿,当时唐某愿意投资30万左右,其一再强调因为政策不确定,所以投资有风险,要投资也只能用闲钱,后唐英彪称要投资150万元,具体投资情况是与林国盛商量,其不清楚。2011年7月8日上海的亲戚朱云芳向其汇款37.5万元,7月13日秦宇红向其汇款150万,其于2011年8月4日将合计187.5万元汇入林国盛卡,再由林国盛将该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因公司上市没有成功,2012年底唐某夫妻打电话来找其以150万元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借来的,借款人急着要用钱为由要求还钱,期间林国盛和唐英彪也有过交流,具体其不清楚。2013年唐某夫妻多次上门要求还钱,其觉得150万元是投资款,其不应该偿还,故未付钱。2014年1月份,唐某夫妻及秦宇红来其家中,拿出一份协议要其签字,其觉得协议与事实不符,文理不通,不肯签字,后秦宇红又拟了一个协议,并叫来林国盛在协议上签了字,其考虑到唐某夫妻及秦宇红也有难处,故在唐某夫妻及秦宇红的一再催促下就也签了字,唐仁友当时也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期间唐英彪也到其家中,和林国盛去商量事情,具体其不知道。其并不认识秦某、戎某,从未向该二人借款。如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认可2011年汇款是投资,但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其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还款,如果不认可的话,其就没有义务还款。被告唐仁友未作答辩。被告林国盛辩称:其系林以安、唐仁友之子。2011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视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线公司)与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估计2011年底新三板开板时视线公司会上市,内部股东按原比例进行增资。林以安与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的交流情况其并不清楚,后唐英彪打电话给其,称想借其的名义参与投资30万元,其就此事与父母商量,因父母觉得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尽量满足,其口头接受了唐英彪的要求,告诉唐英彪内部价格为3.75元一股,以后唐英彪屡次打电话要求更改投资金额,从30万元逐步递增至150万元,因为唐英彪投资会挤占其的份额,其与父母商量后,其父母认为如不为难还是尽量满足,期间,其上海的二舅用同样的方式用其的名义代持37.5万元股份,其说服了部分股东个人增资,因其为多人代持股份,最后其持公司股份从40%左右升至60%。2011年底受政策原因,新三板没有如期开盘,2012年夏天唐英彪夫妇到其家,希望其出具一份字据,载明唐英彪夫妇以其的名义投资多少钱,占多少比例,其出具字据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给唐英彪夫妇,但其并未留存。2012年唐英彪还以女儿要结婚及50万元是银行贷款要归还等理由要求先还50万元,因其把现金都投入公司进行增资,没有现金故未同意。2013年春节前后,有股东以每股5元的价格收购股份,但唐英彪表示不愿意转让。2013年开始唐英彪只通过短信方式催还该款项,同时唐某夫妇亦出面讨要。2014年1月25日因为唐某夫妇一直住在其父母家里,其无奈之下与其父母签了还款协议,并告诉唐英彪只有在其有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还款。该款项系投资款,但是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如果唐英彪等人承认该款系投资款,其愿意承担150万元本金的还款义务,因为是投资款故2014年1月25日之前不存在利息,其只同意从2014年1月25日以后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各半负担。被告陈宗英辩称:首先,2010年其与林国盛夫妻感情已经恶化了,双方经济独立,故其对于该笔款项不了解,基于林以安、林国盛的陈述,其认为如果是投资款,则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其亦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其次,如果本笔款项是借款,出借人是秦宇红,借款人是林以安,而非林国盛,因此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其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而且该份协议是在双方离婚两年后签署的,不管款项的性质如何,林国盛签字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是对他的自有财产的处分,与其没有关系。综上,该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唐英彪、秦宇红系夫妻关系。唐某、洪某系唐英彪父母。秦某、戎某系秦宇红父母。林以安与唐仁友系夫妻关系。唐仁友和唐某系兄妹关系。林国盛系林以安、唐仁友之子。林国盛与陈宗英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林国盛系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1日,视线公司与金元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1份,载明视线公司为甲方,金元公司为乙方,甲方拟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甲方改制完成后,申请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股票,为确保甲方在申请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过程中达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甲方聘请乙方为本次财务顾问等内容。2011年7月8日朱云芳向林以安汇款37.5万元,7月13日秦宇红向林以安汇款150万,2011年8月4日林以安将187.5万元汇入林国盛账户。2014年1月25日,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签订协议1份,载明2011年7月唐仁友、林以安夫妇电话联系唐仁友兄嫂唐某、洪某,以其子林国盛所在的公司当年年底即将在“新三板”上市有丰厚收益普惠至爱亲朋,随后唐世友、洪某夫妇之子唐英彪与林国盛也就此事进行了电话沟通,林国盛进行了确认,因为是至亲关系,加上林国盛、唐仁友和林以安(以下简称乙方)要款时间时分紧迫,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以下简称甲方)多方筹措了150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由秦宇红汇款给林以安,由于甲方中四位出借人都是老人,急需欠款治病和养老,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林国盛、唐仁友和林以安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自乙方2011年7月13日收到甲方所汇150万元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等内容。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财务顾问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仁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林以安、林国盛主张秦宇红汇款系用于购买视线公司股权,无相关证据提供,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亦不予认可,且与协议所载文义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并要求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林以安、林国盛、陈宗英主张该款系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虽由秦宇红汇入林以安账户,但林以安、林国盛均认可该款由林以安随后汇入林国盛账户,并由林国盛汇入视线公司,且林国盛亦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字,故本院对陈宗英主张款项系秦宇红出借给林以安,林国盛2014年在协议上签字仅是对自己财产处分,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认定本案所涉款项为林国盛、陈宗英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79.5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负担。该款已由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预交,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唐英彪、秦宇红、唐某、洪某、秦某、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