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文敬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敬,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秀发之法定继承人、二审被上诉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6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敬,男,汉族,1936年3月30日出生,河北省抚宁县农业机械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秀发之法定继承人、二审被上诉人):高迁,女,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大华衬衫厂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秀发之法定继承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想,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国寿物业管理中心职员。再审申请人王文敬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各庄村委会)、高迁、李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敬申请再审称:1993年在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违法错误地将王文敬所有的该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了王金的名下,后村委会将房屋出卖给了李秀发(目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李秀发手中),根据以上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的诉争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金名下,现王文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所有,即是否系其建造及翻建。故王文敬依据现有证据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再审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文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