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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李志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志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兴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临)JH932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15日22时20分左右,赵子兵驾驶豫JH15**号小型轿车沿春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春晖路交叉口时,与李艳伟驾驶的豫JH93**临牌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原告车辆损失经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为51399元。2014年8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赵子兵达成协议,双方车损均自行负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569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并未生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其豫(临)JH932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显示,保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18时06分35秒,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18时06分39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18时07分41秒。该保单下方“明示告知”部分显示:“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2014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赵子兵驾驶豫JH15**号小型轿车沿春晖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与春晖路交叉口时,与李艳伟驾驶的豫JH93**临牌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艳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艳伟与赵子兵协商一致,双方车损自行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豫JH93**(临)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豫至恒濮价(2014)第08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5399元。此次鉴定原告实际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提交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施救费300元及拆检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并于当日18时06分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已于2014年8月15日18时06分生效,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已载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告未发现保险单内容与事实不符而向被告提出批改要求,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因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569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