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屯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韦╳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韦X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X辉,该屯第一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廖X塔,鹿寨县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韦X荣。原告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屯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韦X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X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塔、被告韦X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屯第一村民小组诉称,2007年,原告XX屯第一村民小组位于XX岭、XX岭一带1307亩山林权属与石路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产生纠纷,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鹿政处(2007)4号〉,争议地东南面357亩的山林权属归XX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西南面XX岭的南面和XX岭东面988亩的林地权属归XX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8年2月2日,鹿寨县法院作出(2007)鹿行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鹿政处(2007)第4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08年11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柳市行字第114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法院已作终审判决,被告仍以该林地四至界不清为由,于2007年起至今继续在该林地种植尾叶桉。2012年,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中依法将该林地988亩确权给原告村民小组,并核发了《林权证》(鹿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原告得证后到现场阻止被告,被告仍不予理睬,我行我素,原告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特申请鹿寨镇林业站派员到该林地现场确认,鹿寨县鹿寨镇林业站作出了关于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林地被侵占的情况说明,得事实确认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及时清除种植在XX岭林地上71.29亩的尾叶桉,恢复该林地原来的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造成该林地7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为39922.40元(计算方式:80元/年×l亩×71.29亩×7年);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X荣辩称,XX岭那里的地不是新胜XX屯的地,那里的地原来是林场的地,后来地归我们石路了,被告在那里种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所在的XX屯村民小组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国营XXX林场对XX岭、XX岭、界岭的林地权属纠纷,申请鹿寨县人民政府调处。2007年1月31日,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处(2007)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第四项确认:争议地界岭的西南面,XX岭的南面和XX岭东面998亩的林地权属及该范围内桐茶的林木权属归XX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界线见附图。当时的被申请人广西国营XXX林场对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日作出判决: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鹿政处(2007)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广西国营XXX林场对该案判决不服,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2007年春起,被告在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鹿政处(2007)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认属原告林地范围内的XX岭(地名)处种植桉树(尾叶桉)及松树至今。2012年8月14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填发《林权证》(鹿林证字鹿(2012)第XXXXXXXXXX),该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栏、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栏均登记为XX第1村民小组;小地名栏登记为XX岭;面积为421.6亩。原告取得林权证后,因阻止被告种树未果,要求相关部门调处。2014年10月28日,鹿寨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原、被告纠纷现场进行测量,确认被告种植面积为71.29亩,另一村民种植面积为35.58亩,均在原告鹿林证字鹿(2012)第XXXXXXXXXX林权证确定的林地权属范围内。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组识原、被告双方及鹿寨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诉争现场进行确认,现场现状为:被告2007年在原告林地范围内的XX岭(地名)处种植桉树(尾叶桉)已于2012年砍伐完毕,现在诉争处林地上生长的是砍伐后生长的再生树,被告所种的松树己剩下干枝。经鹿寨林业站确认,被告在原告XX岭林地的种植四至为:东面以小路和XX队集体地为界;南面以小路和XX1队集体地为界;南面以前大队界和XX1队杨X莲种树为界;北面以防火路和大队界为界。诉讼中,本院曾在诉争现场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被告坚持主张其所种林地不属原告所有而未果。另被告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其所砍种于诉争处的尾叶桉出卖后得款80000元,原告表示不懂被告卖树得了多少钱。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陈述,鹿寨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鹿政处(2007)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鹿寨县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笫37号行政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柳市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书、鹿寨镇调处组林地调查记录(2014年10月28日)、鹿寨县鹿寨镇林业站作出《关于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林地被侵占的情况说明》及四至界线说明图、鹿寨县人民政府发的鹿林证字(2012)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本院现场询问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合法凭证,其所确认的林地使用范围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非经法律规定程序和林权证所有人许可,不得行使种植权。原告与被告所诉争的林地,在原告现林权证所确认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在林地使用期终止日前,属原告享有,他人无法律规定的权限无权行使种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林地内种植尾叶桉,实质是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妨害原告行使种植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林地上的桉树清除,恢复该林地原来的原状,该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地71.29亩7年的经济损失39922.40元,原告取得诉争处林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8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占地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能提供损失39922.40元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该诉请因缺乏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所种的诉争地是不属原告林地,与原告现所持林权证附图所标明诉争处林地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事实不符,被告的辩解观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笫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所种植位于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XX岭(地名)诉争处71.29亩尾叶桉树全部移除,排除妨害。具体位置四至为:东面以小路和XX队集体地为界;南面以小路和XX1队集体地为界;南面以前大队界和XX1队杨X莲种树为界;北面以防火路和大队界为界。二、驳回原告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XX屯第一村民小组负担374元,被告韦X荣负担2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德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