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执字第2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与王承玉、万焕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王承玉,万焕平,肖继珍,王华锋,王传意,王传夺,张文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2133-3号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荷元路。负责人:刘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承玉。被执行人:万焕平。被执行人:肖继珍。被执行人:王华锋。被执行人:王传意。被执行人:王传夺。被执行人:张文革。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元分社与被执行人王承玉、万焕平、肖继珍、王华锋、王传意、王传夺、张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承玉、万焕平、肖继珍、王华锋、王传意、王传夺、张文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承玉、万焕平、肖继珍、王华锋、王传意、王传夺、张文革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刘玉胜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