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与叶泽林、李旭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泽林,李旭升,叶海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泽林。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飞,私营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艳。上诉人叶泽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旭升、叶海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05分,被告李旭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皖A×××××号轿车,沿三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中路新都华庭附近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盲目驾驶,与同方向王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电动车乘座人叶泽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旭升逃离现场。2014年6月15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巢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泽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至5月30日,诊断:多发性外伤,1、右侧前臂外伤,2、左侧下肢外伤,3、肩背部外伤,4、腰背部外伤,5、头面部外伤。用去医药费7752.9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医药费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误工费9100元(70天×1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手机损失4200元、后续整容费5000元,合计32183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起交通事故误工损失7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95元/天计算;并撤回要求被告对财产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庭审后,被告叶海飞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等两人垫付医药费4800元,原告不同意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另查:因皖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叶海飞。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旭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皖A×××××号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旭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伟无责任。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被告李旭升应当予以赔偿。因皖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李旭升系无驾驶,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由被告李旭升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两人受伤,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叶海飞系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李旭升无证驾驶皖A×××××号车辆是有过错的,应对被告李旭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海飞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为7752.9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分别为270元(9天×30元/天)和270元(9天×30元/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护理费为913.50元(9天×101.50元/天);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和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误工标准原告主张95元/天,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705元[(9+30)天×9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1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整容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21.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379.60元(医药费用赔偿4651.10元、伤残赔偿4728.50元);二、被告李旭升赔偿原告的损失3641.80元;三、被告叶海飞对被告李旭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负担255元,被告李旭升负担2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元。叶泽林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误工是70天,应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945元;2、上诉人全身多处受伤,出院后在家卧床需要护理,应增加护理费304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3、一审判定交通费110元过低,应增加500元;4、一审诉讼费判定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叶海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李旭升二审未发表意见。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叶泽林对于增加护理费的上诉意见。2014年5月21日叶泽林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天,5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6月30日复查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和医嘱确定的时间计算为70天。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张误工费为9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增加2945元。原判计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叶泽林对于增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依据叶泽林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判定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泽林对于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叶泽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判按比例判定由叶泽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李旭升赔偿原告的损失3641.80元;被告叶海飞对被告李旭升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泽林损失12324.6元;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