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碧雄与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宝科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雄,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宝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叶碧雄,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珍,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砚存,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宝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刘树川。原告叶碧雄诉被告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宝科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珍、李砚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进行约定劳动,长达十五年零六个月之久,致使原告人身欠安。2014年,被告强行要求每个职工每月必须向被告提供500元虚假购物发票,方能继续参加劳动,否则,依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无法提供虚假发票,只好顺从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口头决定,被告在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时,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挟原告认可被告私自强制虚假予以支付经济补偿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据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印发给原告离职证明的右下方印制的确认书为一份无效确认书。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私自强制虚假予以支付劳动经济补偿的确认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离职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1994年4月入职,任打板员。根据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登记成立,投资额为168万美元,投资者为:中山大桥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占70%股份份额)、智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30%股份份额)。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员工:叶碧雄,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于1999年4月入职,因个人主动提出离职原因,我公司在与其订立的劳动关系与2014年10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已办妥离职手续,最后岗位为打板员。”,被告在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离职证明下部另打印确认书,载明:“本人的离职工资等所有款项已与公司结清,且本人已收到本公司《离职证明书》,并办理好离职相关手续”,员工签名处由原告本人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称其受到被告胁迫签订确认书,但原告对存在胁迫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现主张受到被告胁迫签订确认书,并要求撤销确认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存在被告胁迫原告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受被告胁迫签订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确认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碧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