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大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0975号原告王某某,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现在跟我父亲王某一起生活,我在北票市第一高中读高二,上学读书需要钱,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上学费用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14年6月3日经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当时约定王某某归王某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我已经按照协议书上的约定履行义务。我现在身体不好,患有肾小球肾炎,没有能力给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男孩原告王某某一名(1997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现在北票市第一高中读高二。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14年6月3日经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归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北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左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王某生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及依据,现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可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2月份起给付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崟 关注微信公众号“”